内贸系统消防设备、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
内贸系统消防设备、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
(1988年原商业部制定,1995年4月20日国内贸易部修订)
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贸系统(含商业、物资、供销社,不含粮食,下同)的消防安全管理,贯彻“预防为主,防消结合”的方针,提高自防自救能力,确保人民生命、商品和设备的安全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列标准,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》和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内贸系统建筑结构、经营、储存商品的种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,为扑灭初起火灾,所必须配备的标准。
第三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内贸系统的通用仓库、营业场所。饮食服务行业、商办工厂(场)及其附属设施的消防设备、器材的配备,可参照执行。
经营、储存鲜活易腐、化学危险品、钢材、木材、棉麻、鞭炮等商品的专业公司、商店和仓库,其消防设备、器材的配备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条 各类消防设备、器材按附件1、2、3、4的要求配备。营业场所的附属仓库及其他用房,参照营业场所的标准配备。各地还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站。
建有消火栓的仓库和营业场所,供水压力不足的要增添加压设备。
露天储存商品的货场,按常年平均储存吨数,参照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的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和消防储水。距库区200米以内有自然水源,全年达到消防储水要求的,可不再建消防储水设施,但要配置相应的供水设备。
第五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营业、储存设施,要按照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和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的要求,配备消防设施、设备和器材。同时,要把先进的消防设施列入基建计划。对现有营业、储存设施也要逐步实现消防现代化。其标准是:
(一)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企业和占地面积65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,警消人员要配备无线电对讲机。
(二)营业场所和仓库,应按照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的有关规定,安装自动报警或自动喷洒设备。
用电线路都要安装漏电报警器。
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,如国家发布新的规定,按国家规定执行。
第七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商委(财办)、商业、物资厅(局、集团总公司)、供销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,并报部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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